处理合同4篇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合同的用途越来越广泛,合同是企业发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处理合同4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处理合同 篇1一、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二、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或者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街道或者政府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例如街道下属的司法所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
3、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当明确几个问题:首先,案件由哪个仲裁机构或者哪级仲裁机构负责处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管辖问题。以南京市为例,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是在区级工商部门设立登记的,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若用人单位是在市级或省级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或者是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目前,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负责受理部分部署企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次,申请劳动仲裁需要书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自然信息(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民族、住址和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全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仲裁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可以支持自己请求的证据。上述材料需要提供副本二份,其中仲裁机构一份,被申请人一份。
4、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因目前南京市将劳动者可以主张的劳动权益依据职责划分分别交由两个部门(仲裁和监察)处理,导致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必须同时向两个部门寻求解决和处理。因此,当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时,应当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由哪个或哪级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与上述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原则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劳动监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
处理合同 篇2摘要:20xx年7月5日, 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建筑施工企业会计确认与计量将执行新颁布的收入准则。和原准则相比, 新准则在确认、计量和列报方面均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文章对建筑施工企业会计确认与计量、合同成本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在确认与计量部分, 阐述了原准则和新准则合同收入确认与计量的原则, 并就合同变更、收入确认与计量方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在合同成本部分, 对合同成本构成内容进行了比较分析, 重点论述了原准则和新准则关于合同成本减值的会计处理。最后提出了执行新准则后需要思考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收入; 建造合同; 原准则; 新准则; 确认与计量;
我国财政部于20xx年7月5日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以下简称新准则) , 将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以下简称原准则) 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新准则。和原准则相比, 新准则在收入确认模型、确认时点、列报以及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等方面发生了一些变化。本文对建筑施工企业会计确认与计量、合同成本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确认与计量
(一) 原准则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确认与计量原则
原准则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确认与建造合同的结果是否能够可靠估计有关。在资产负债表日, 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 则建造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 则不确认利润。若合同成本能够收回, 按合同成本实际发生数确认合同费用, 合同收入则按合同费用发生额予以确认和计量;若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 同样将发生的合同成本确认为合同费用, 但不确认合同收入。
(二) 新准则合同收入的确认与计量原则
新准则确认收入的原则是控制权转移, 即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 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新准则收入确认与计量的核心内容是将合同相关的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 因此新准则要求识别合同、识别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分摊交易价格, 最后履行每一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
(三) 比较分析
和原准则相比, 新准则在合同变更的会计处理、收入确认与计量方法等方面变化较大。
1. 合同变更的会计处理
原准则只提及合同变更款的会计处理, 合同变更款收入确认与计量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得到客户认可, 二是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1]。
新准则对合同变更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合同变更可能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也可能视为原合同终止, 将合同变更部分与原合同尚未履约部分予以合并, 按合并后的新合同进行确认和计量;还可能将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确认和计量, 这种情形会引起履约进度变化, 因此需要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2]。
原准则没有对合同变更事项的性质、交易对价的处理做出具体规定, 实际上是将建造合同视同一项单项履约义务, 将符合条件的合同变更款计入总的合同收入中。随着建造合同的多样化, 合同变更可能涉及多项履约义务, 如建造过程中新增加的采购和建造服务可能需要作为单独的履约义务进行会计处理。因此, 新准则确认的五步法模型能有助于强化财会和销售等部门管理人员的合同意识, 规范企业的合同管理, 更好地提供财务信息。
2. 收入确认与计量方法
原准则在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 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和计量收入。企业确定合同完工百分比采用的方法是: (1)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2) 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3) 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1]。
新准则合同收入是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 ……此处隐藏4392个字……,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应
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20xx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鉴于该
项市政工程已于20xx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17825815.3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7662.38平方米(含地下室301.4平方米)=5516913.6元。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鉴定结论2: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7521255.36元。其中含甲方供材756901.2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6764354.16元。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302468.28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7662.38-301.4)平方米+302468.28元=5602373.88元。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5602373.88元×(1-9%)=5098160.23元。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4670382.26元,尚欠427777.97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
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
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